吉林省华侨归侨侨眷身份认定暂行办法(吉统发〔20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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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4-02 15: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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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侨归侨侨眷身份认定暂行办法
吉统发〔202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华侨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第三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第四条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比照第四条关于侨眷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华侨的身份,由其出国前省内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县(市、区)侨务办公室审核认定。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侨务办公室审核认定。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的,可委托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并交验受托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县(市、区)侨务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转至市(州)侨务办公室复审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华侨身份证明》《侨眷身份证明》或制发《归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户口不在我省但在我省居住、工作、学习的申请人,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侨务办公室确认华侨归侨侨眷身份后,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侨务办公室将有关材料函转吉林省侨务办公室(包括转办函、涉侨身份认定材料复印件)。
第二章 华侨的身份认定
第八条 申请华侨身份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华侨身份认定申请表》。
(二)中国护照或中国旅行证。
(三)外国长期、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其他合法居留资格证明,并提供以下附加材料:
1.居留资格证明的附加证明书或认证书。申请人住在国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提交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对居留资格证明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申请人住在国不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提交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对居留资格证明的中文认证书。
2.国内有法定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对居留资格证明和附加证明书的翻译公证。
3.出入境记录(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具或自行登录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务服务平台下载)。
4.定居在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申请人,住在国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提交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对居留资格证明的附加证明书及翻译公证书;住在国不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提交对居留资格证明的其它有效认证书或公证书。
第九条 市(州)侨务办公室认定申请人为华侨身份的,应当出具申请人为华侨的身份证明。华侨身份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标准规范印制。
第三章 归侨的身份认定
第十条 申请归侨身份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归侨身份认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华侨回国定居证;未办理华侨回国定居的,提交申请人归国前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合法居留资格的声明书,华侨身份证明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吉林省落户手续的,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中国国籍证明和户籍证明,可以认定为归侨。
第十二条 市(州)侨务办公室认定申请人为归侨身份的,应当为申请人出具《归侨证》。《归侨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标准规范制发。
第四章 侨眷的身份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侨眷身份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侨眷身份认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本人与华侨、归侨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出生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扶养关系公证书(与华侨、归侨、外籍华人系扶养关系的,提交五年以上扶养关系证明且申请时仍保持扶养关系),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亲属是华侨或者归侨身份的证明:已认定为华侨或者归侨身份的,提交市(州)侨务办公室出具的华侨身份证明或者归侨证;未认定华侨或者归侨身份的,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或第十条规定的归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亲属是外籍华人的,提交外籍华人国外护照(应附国内有法定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的翻译公证),外籍华人亲属曾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
第十五条 华侨、归侨死亡或者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十六条 华侨、归侨或者外籍华人亲属已经死亡的,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已故华侨或归侨户口注销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市(州)侨务办公室认定申请人为侨眷身份的,应当出具申请人为侨眷的身份证明。侨眷身份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标准规范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我省各级侨务办公室已为申请人出具《华侨身份证明》《侨眷身份证明》《归侨证》的,无需重复认定。
第十九条 各市(州)侨务办公室负责指导和督促本地区县(市、区)侨务办公室依法依规办理华侨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市(州)、县(市、区)两级侨务办公室应留存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复印件,并建立涉侨身份认定数据库,加强对华侨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的统计分析。
第二十条 各市(州)侨务办公室于每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办理情况及《吉林省涉侨身份认定情况统计表》以书面形式报送吉林省侨务办公室。吉林省侨务办公室定期对各地涉侨身份认定工作开展督导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省侨务办公室
初审:朱贺
复审:郝洋巍
终审:宣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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