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战时讯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7-31 18:09:44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2026年7月30日

     

附件: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wps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

20267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吉林力量。

第三条  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凝聚成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增强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和自豪感。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维护国家统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八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第九条  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应当推动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结合村居)民大会、节日节庆和社会服务等活动,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共同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求,加强统筹安排,创新方式载体,丰富内容形式,培育、树立典型模范,扩大社会参与,巩固发展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良好局面。

第十七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八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十九条  深入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第二十条  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

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景区展陈地名命名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和展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公民应当维护中华民族的形象,尊重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不得进行侮辱、贬损和亵渎。

第二十一条 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推动学龄前儿童学会普通话、青少年熟练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用。

第二十二条  推动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人才的培养,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智库和研究机构建设。

支持高等学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的研究,推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史和东北边疆史研究,促进对文物、文化遗存、史料史实的挖掘和转化,阐释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

第二十三条 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红色资源和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各类资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吉林省红色资源优势,挖掘和展示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打造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阵地,丰富优质红色文化产品供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加强教师教育培训和队伍建设,融入课堂教、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

各级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安排相关教学内容。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教育目标,针对不同学段、不同类型学生特点,循序渐进地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档案馆、纪念馆、方志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历史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结合自身特点,展示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辖区内服务场所、宣传展板、群众活动中心等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意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推进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支持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促进各族群众和谐融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各族群众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内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高等学校双向跨区域招生,加强人才培养的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其他地区教师开展交流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的特点,促进各族学生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进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青少年跨区域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促进各民族青少年在交流过程中互相学习、互相了解、互相认同,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文化惠民、心理疏导、慰问救助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交流合作和爱互助,增进各民族之间的感情友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民族互相欣赏优秀传统文化、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增进各民族文化互鉴融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作具有中华文化底蕴、汲取各民族文化营养、融合现代文明、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优秀艺术作品;支持开展展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成果的展演、展映、展播、展览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展反映中华民族历史和国家繁荣发展等方面内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民族丰富的文化、体育等各类资源,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

第三十六条发挥旅游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挖掘本省特色旅游资源,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价值理念的旅游线路和文创产品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通过引导当地群众广泛深入参与、游客深度融入体验,促进各族群众在交流过程中增进中华文化认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宣传讲解等内容。

鼓励和支持景区景点、各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发、开展公益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题线路和活动,为各族青少年提供优质的研学游学相关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支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制作、传播体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作品和信息,营造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和谐网络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前款规定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八条 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全省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互联互通,加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民族地区传统产业转型、优势产业壮大和新质生产力培育,支持民族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并利用现代科技,发展农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文化和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和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加强民族地区就业、医疗、养老、救助以及文化等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建设。加快数字化服务普惠应用,实现线上线下公共服务融合发展,扩大优质公共服务资源在民族地区的覆盖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地域、族、宗教信仰以及其他因素为由,侵害各族群众平等参与社会治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发挥民族地区生态资源优势,坚持生态保护与发展生态旅游相得益彰,因地制宜发展林下经济、清洁能源、生态旅游、边境贸易等产业,挖掘民族地区生态价值。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和革命老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沿边城镇体系,加强中心城镇建设,健全开发开放政策,推进开发开放平台和产业平台设施建设,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边境旅游,鼓励跨境经济合作。

第四十四条  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普教育,推动各族群众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支持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推动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干部和人才交流引导干部和人才向民族地区基层流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族群众平等参与本地各项事务在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要规划起草时,应当听取各族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五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民对破坏民族团进步的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91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人大网

初审:王鹤飞

复审:庄立勋

终审:侯继茹


版权所有:吉林省委统战部 吉ICP备2021004762号
邮箱:jlswtzbyjs@163.com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577号 电话:0431-88902136

TOP